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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辉知简评 | 二审改判!北京高院认定“百威”构成驰名商标,“百威月饼”应予无效宣告

2023-08-22

辉知队评论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值得关注。一审原告以商标权、商号权为请求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状态;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不会误导公众。另外,原告未能证明其“百威”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月饼”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综合以上因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原告撤回“商号”的请求权,以“商标权”为权利基础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通过比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再者,诉争商标虽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不能证明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的结果。综上,二审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作出回应,实际上亦系对一审法院说理的反驳。尤其是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重合度的论述,较为符合实际。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多次申请与上诉人关联的商标,其攀附商誉的意图明显,主观上难言善意。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很好的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诉争商标的审查不受五年的限制。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5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周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横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坤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威中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威食品公司)。

2.注册号:第14071651号。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5日。

4.注册日期:2015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6.标志:

 

(第14071651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月饼。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第1221628号。

3.申请日期:1997年6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5.标志:“百威”。

 

(第122162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97002号《关于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2日。

该裁定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百威中国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百威中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日威食品公司的“百威”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最早于2002年宣传使用至今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仅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百威中国公司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百威中国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百威中国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益、著作权等。本案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百威”文字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百威中国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百威中国公司的商号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百威中国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20年8月4日,百威中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百威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威中国公司及“百威”品牌的介绍;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外经贸资二函字第52《关于武汉长江啤酒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增资、更名及变更合同章程的批复》、商务部商资二批(2004)487号《关于同意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及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3.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及其与百威中国公司对“百威”系列商标及商号的登记注册、宣传、使用及其相关产品的销售、知名度等方面的情况;

4.百威中国公司“百威”系列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及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情况;

5.“百威Budweiser”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予以重点保护的证明;

6.相关案件中“百威”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等。

日威食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日威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百威”商标注册证,包括1996年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919438号“百威POWER及图”商标,至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成立于1994年2月25日的日威食品公司关联公司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书;

3.日威食品公司“百威”月饼2002-2019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报道;

4.“百威”月饼的产品包装目录、参展信息及专利证书、维权记录;

5.其他证据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百威中国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媒体报道、“百威”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书、日威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专利证书、他案庭审笔录等7份证据,证明百威中国公司的“百威”商标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日威食品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已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具有关联关系。

日威食品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关联公司开发的“百威”牌烘焙食品在2020年、2021年获得的奖项。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同时,考虑到日威食品公司自1996年就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百威POWER及图”商标,并在2002-2019年期间持续在月饼等商品上使用“百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百威中国公司和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百威”商号在啤酒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鲜有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百威”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月饼”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百威中国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百威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百威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威中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有关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百威”商标于1999年被列入《商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裁定书中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啤酒行业取得了极高声誉并与百威中国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原审判决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百威中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百威”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百威”作为百威中国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百威”商号的文字、呼叫一致,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未对日威食品公司长期攀附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行为作出认定。日威食品公司申请注册多个与百威中国公司有关的商标,抄袭多个他人知名动漫形象用于食品包装专利设计,可见其在1995年时有能力也应当知晓“百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日威食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百威中国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表示不再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益。

本院另查: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浙江大学出版的《品牌归于运动》中包括有“百威品牌运动模式”的文章,显示为2003年1月第一次印刷。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报纸对“百威”品牌的报道,其中包括《人民日报》1993年3月的报纸中“名牌的身价”一文中显示有“百威啤酒”。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2004年至2010年“百威”产量、销售行业排名显示:2004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2名、销售额191 363(万元)、行业排名第7名,2005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5名、销售额190 475(万元)、行业排名第8名,2006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6名、销售额223 817(万元)、行业排名第9名,2007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5名、销售额274 630(万元)、行业排名第8名,2008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0名、销售额341 966(万元)、行业排名第5名,2009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7名、销售额377 318(万元)、行业排名第5名,2010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为第12名、销售额485 924(万元)、行业排名第5名;并有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印章,时间为2011年8月3日。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2004年度至2007年度百威品牌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百威品牌2004年至2007年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5亿元、2.6亿元、2.7亿元、3.2亿元。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关于标题含有“百威”的文章1200余篇,包括百威支持奥运军团《北京青年报》2000-4-25第八版、百威支持中国奥运代表团《羊城晚报(全国版)》2000-4-28、百威啤酒支持中国奥运代表团《光明日报》2000-5-6等文章。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0、27、32、33、34,经过公证的百威啤酒广告宣传网页截图,最早的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24,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百威”为检索词的文章有303篇。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8,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7年百威品牌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0.16亿元、1.8亿元、2.8亿元、3.3亿元、3亿元。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6,商标局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含“百威”啤酒,该证据百威中国公司未提供原件,但有商评字[2012]第20545号《关于第3126858号“百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0545号裁定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7,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第20545号裁定书,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载明:“申请人在‘啤酒’商品上注册的‘百威’‘BUDWEISER’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0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5年至2007年期间河南、吉林……等全国多地工商部门查处了侵犯申请人‘百威’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等的行为;我委认定引证商标一(即本案引证商标)为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8-49为多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全国多地的多份判决书对“百威啤酒”及其中文“百威”的知名度予以认可。

百威中国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经过公证的微博留言、网上评论等,最早的评论时间显示为2013年,用以证明已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实际混淆。

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山日威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用以证明中山日威公司的恶意。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百威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予以体现,该款并非独立的无效宣告理由,百威中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百威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报纸、书籍已经对“百威”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表明2004年至2010年“百威”啤酒产量排名在10至17名之间,销售额在人民币19亿至48亿之间,销售排名在前十名,其中2008年至2010年三年均为第5名,证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百威”啤酒的销售额较大,产量排名和销售排名均较高;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2004年度至2007年度百威品牌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表明百威品牌2004年至2007年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5亿元、2.6亿元、2.7亿元、3.2亿元,证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百威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且每年投入的广告推广费一直在人民币3亿元左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2013年、2014年百威品牌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人民币0.16亿元、1.8亿元,数额较大;经过公证的网页宣传截图,表明百威中国公司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关于标题含有“百威”的文章1200余篇,证明2000年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关于“百威”品牌报道文章较多;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有多篇以“百威”为检索词的文章;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第20545号裁定书曾认定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在查明的事实中证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商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百威’品牌,1995年至2007年期间河南、吉林……等全国多地工商部门查处了侵犯申请人‘百威’商标专用权及包装、装潢等的行为”,证明行政机关曾经认定“百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状态。

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月饼”及外框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百威”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是由汉字“百威”构成的文字商标。“百威”二字并非常见词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中山日威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百威啤酒搭档”“啤酒搭档”“百威伴侣”“百威搭档”“啤酒派对”等商标,在案证据显示“百威月饼”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有消费者误认为“百威月饼”与“百威啤酒”存在关联性,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中山日威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山日威公司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威中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威中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8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97002号《关于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针对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莫嘉敏

书 记 员    

马律师
马律师